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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浩分享】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不一定有责任,过错多不一定责任大

发布时间:2023-03-08 09:18 人气: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要由交警部门划分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其次在该责任的划分的基础上决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以事故受害人应当得到的救济赔偿及赔偿的多少。应当说,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事故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都是至关重要的,甚至说是有“一锤定音”的作用也不为过。因为虽然书面上说,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只是其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一种证据,它也并没有优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但是,在其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中,极少有改变事故认定责任的情况发生。在法院的刑事案件裁判中将交警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作出的推定逃逸、故意伪造现场等情形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进而在其后法院的刑事裁判中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进而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也不在少数。显然,这种不顾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特殊性完全照搬的做法是不正确的,也早已经有人提出该问题。但本文在这里要说的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特殊性,而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一般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也是要遵循过错原则,有过错才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但是个别情况下,有过错也不一定就有责任;过错多或者过错严重也不一定责任就大。下面分别 简要论述如下。

一、有过错不一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就有责任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作为交警部门确定事故的原则性规定。这里使用的“过错”该如何认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被认为是过错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有过错不一定就对事故发生起了作用,如果没有起到作用的话,该过错就不是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考虑的因素。例如,《交通安全法》第95条规定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90条规定予以处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90条规定予以处罚。”该条指出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等行为”以及“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等行为,当然是违法的,是有过错的。当电动车驾驶人突然违法横穿过街横道,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只来不及刹车将电动车驾驶人撞伤的,该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认为就不能认为是对事故发生起了作用,也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其实,我们认真读一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的规定,也可以读出上述意思来。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然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他方无责任。”

上述规定就比较明确包含了有过错不一定就承担事故责任的意思。其中第二款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他方无责任”,即即使其中一方有过错(过失)如闯红、超速等,但另一方是故意撞车造成伤害的,有过错(过失)的一方也不因该过错(过失)承事故责任。第一款中的第(三)项“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责任”。这就承认了虽然有过错,但也不应当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责任。这里虽然说的是双方,但如果是一方的过错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没有起到作用的,该方当事人当然就没有事故责任;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当然也仅是这一方承担责任。

二、过错多或者过错严重也不一定就事故责任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的规定中提出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的概念。上述所说的“当事人的行为”,当然是指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因为没有过错即无须承担事故责任,因而所说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只能是“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作用问题。人们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的大小及“严重”与否,在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认识。在实施行政处罚在认定犯罪时,酒后或者醉酒驾驶要给予行政及刑事责任的处罚,在这个意义上说,这当然比那些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较轻的行政处罚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过错要小、要轻。而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首先要考虑的不是过错的大小及轻重,而是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当然,过错的严重程度也不是一点都不予考虑,也是要考虑的,但一定是在同等作用下的考虑。例如,两辆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一个驾驶人属于饮酒,而另一个则属于醉酒,其他情况都相当,那么,由于醉酒的的过错显然比饮酒的过错更为严重,因而,就要考虑由醉酒一方承担较重的事故责任。

但是,尽管过错比较大、比较严重,但是其对事故发生作用小的话,也不能认定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例如,一名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在经过一个人行横道线时,一名行人突然闯红灯,尽管驾驶人紧急刹车,但还是将行人撞伤了。此种情况下,行人仍然应当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因为他对事故责任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比较大的。

由此看来,认定交通事故,首先是要准确认定交通事故参与人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没有过错的话,就不能接着考虑其事故责任。在确定了有过错的情况下,再接着看其过错行为对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的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其事故责任的大小;在作用相当的情况下,再接着比较一下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严重程度比较大一些的当事人则要承担较重一定的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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