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在掌握债务人拥有到期债权的条件下,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护自身权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是所有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都能得到实现,需要满足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满足四个条件,债权合法、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及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人身的债权。
1、债权合法且已到期
首先,债权的合法性并不以裁判结果为前提。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往往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角度予以判断,而不以债权是否已经严格的审判或仲裁程序为必要前提条件。其次,债权已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条件之一,该规定能够防止债权人权利滥用,从而影响债务人、次债务人的经济自由。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则表现为,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又怠于主张自身债权,致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未获实现。该损害不以债务人是否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是否行使担保物权等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
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注意事项
1、代位权的行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代位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也就是说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民事法律关系的大前提,即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需注意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属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并不能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
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税务机关可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以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有利于国家税收的征缴。
2、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证明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代位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审理债务人怠于履行的事实,确保代位权的成立。
案例链接:A对B享有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B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A了解到B与C之间存在一份《以房抵债协议》至今未履行,B也未向C主张权利,遂起诉C主张代位权。法院审理过程中,C向法院提供证据,其与B的《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A无权再向C主张权利,B则抗辩其一直在积极履行,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现象。法院认定B、C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有B向C开具发票及C向B交付房屋的证据,B不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况,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A虽向法院申明房屋所有权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B与C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长时间未办理过户,合同的签订不能证明协议履行完毕,但法院并未采纳。该案上诉后仍维持原判。
作者:齐冰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