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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冠浩每日一法】设备质量不合格,是维修补救还是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25-10-14 17:08 人气: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聚烯烃尾气处理设备和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装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验收标准、质量保证、违约金等情况的约定作出了明确约定。交付后,两设备均出现问题,双方在设备的整改过程中经过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设备尾款,B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并赔偿损失。两台设备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装置排放的废气中异戊烷符合国家标准,四氢呋喃不符合国家标准。2、聚烯烃尾气处理设备存在:(1)设计方案中尾气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2)部分工艺和设备的选择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会影响尾气最终处理效果。3、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装置,部分工艺和设备的选择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会影响尾气最终处理效果。”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聚烯烃尾气处理设备设计方案和设备材料上均存在问题,应负主要责任。关于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设备。根据鉴定意见可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责任在A公司。但案涉设备价值不菲,如解除合同退货,必须拆除设备浪费严重,现设备鉴定废气处理的异戊烷合格,说明该设备可实现部分功能目的,应首先考虑充分利用技术修理完善。两公司应对维修再行协商,尚未支付给B公司30%货款可暂不支付,最终,未判决解除该合同。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A公司上诉认为其主张B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充分,一审应支持A公司全部诉讼主张。B公司上诉认为,关于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设备已不具备修复条件,一审关于此项的判决无可操作性。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设备自2021年4月26日交付后,先后经多次调试及整改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投用条件。结合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A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发现的质量问题亦未通过整改予以消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卖方未在限期内消除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应退还货款并承担因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此情况下,B公司作为买方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退货退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解除事由,当该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应否解除,应考量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若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两者缺一不可,虽轻微但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仍可解除),则不支持解除;若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则可解除。
本案中,A公司作为交付设备的一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向B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案涉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设备自交付后,在调试阶段即出现诸多问题,且经双方多次沟通整改并未最终得以解决。结合B公司在二审审理阶段提供的第三方技术鉴定报告,要达到技术文件规定的尾气排放要求需对尾气回收系统彻底改造,通过维修无法实现。A公司虽主张可以通过维修解决,二审法院也在二审期间也给予了其一个月的维修时间,但其并未在该期限内对设备进行维修。由此可见,虽然设备本身价值较高,但现存问题已无法通过维修解决,结合A公司怠于进行维修的事实,一审判决双方不解除合同先进行维修,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在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认为其已经达到合同解除的判定标准。因此,B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退货退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对此予以改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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