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一、修改亮点(条文对比)
从上述法条对比可以看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的可继续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点,态度是一致的,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时间规定,要求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将此时间规定删除。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理解与提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删除了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的延长时间。此项修改意味着,破产程序不再影响保证期间的权利行使,无论债务人是否破产,债权人必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将承担保证权利消灭的风险。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款意在表达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影响,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后)起诉或者不起诉担保人。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因观点不一,存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同时进行的情况,但上述条款明确了债权人的两项权利可以同时主张,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需在保证期间或保证时效内,不必等破产程序终结。
三、小结
笔者认为,法律设定保证期间限制的初衷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其怠于行使权利使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履行债务的不确定状态。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权利消灭。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颁布后,债权人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应注意到法律条文的修改,即已经删除了六个月时间的内容;第二,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债务人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均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防权利消灭。如果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保证期间作用消灭,开始计算保证时效,此时债权人就需要注意在保证时效内行使权利,做好保证时效的管理和维护,以防超过保证时效,致使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吕柳熠律师